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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会保险
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8年4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险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工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留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 第五十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关于调整2006年度医保政策的通知
相劳社[2006]12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关单位:
根据区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苏州市区2006年度医保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相政发[2006]7号)精神,提出医保政策调整通知如下:
一、以下政策调整内容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一)提高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水平。
1、在职职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记入比例由现3.5%提高为4%。
2、退休人员个人帐户:70周岁以下增加80元,由现每人每年580元提高为660元;70周岁以上增加100元,由现每人每年630元提高为73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现每人每年980元提高为1080元。劳动模范在此基础上另增个人帐户金额不变。
(二)提高住院医疗保障水平。
1、降低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市级(三类)综合医院由现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降低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区级(二类)综合医院由现在职职工750元、退休人员600元降低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中医医院及其它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另定;转外地住院起付标准由现在职职工1500元、退休人员1200元降低为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
2、降低住院费用的自负比例: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在1万元以内的,由现在职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5%降低为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1万元以上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段支付比例不变。
3、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现4万元调整为10万元;超过10万元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由共济基金结付95%,并不再封顶。
(三)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完后,再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自负800元、退休自负600元后,在具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定点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所)、单位卫生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付比例由现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提高为在职职工70%、退休人员80%。
(四)提高重症精神病人的门诊特定项目的结付标准。
重症精神病人个人帐户用完后,门诊使用治疗精神病的专科药品费用在2000元范围内,医疗保险基金结付比例由现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统一提高为90%。
(五)放宽家庭病床设床条件。
家庭病床设床条件在原有病种的基础上,对长期卧床不起的慢性病患者,需住院治疗,但因年老体弱而行动不便,住院就诊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病床的年龄由原年满80周岁调整为70周岁。
(六)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中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的患者,参照《苏州市老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门诊大病的医疗保险补助待遇。
二、这次政策调整的重点是向大病重病患者倾斜,向老年参保人员倾斜,向社区卫生服务倾斜,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各定点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并利用医保宣传栏等多种形式进行政策宣传。
三、 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及时做好有关调整内容的医保软件系统对照维护工作,以确保参保人员按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苏州市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3、关于做好2005年度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相劳社[2006]13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相城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区政府《转发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苏州市区2006年度医保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相政发[2006]7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区2005年度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参加相城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参保人员(不包括已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未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
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发生的门诊和住院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含)的费用,不包括自费费用。
以上自负费用是指2005年度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单位使用IC卡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正常使用《社会保险卡》IC卡,由个人现金结付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二、医疗救助标准
参照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做好苏州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2005年度医疗救助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的标准,经研究决定,对2005年度自负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的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为20000元,具体救助标准为:
1、当年自负医疗费用满5000元的,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800元救助,在此基础上每超过1000元增加救助金额300元;
2、当年自负医疗费用满10000元的,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3000元救助,在此基础上每超过1000元增加救助金额400元;
3、当年自负医疗费用满20000元的,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7000元救助,在此基础上每超过1000元增加救助金额500元;
4、当年自负医疗费用满30000元的,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12000元救助,在此基础上每超过1000元增加救助金额600元;
5、当年自负医疗费用满40000元(含)以上的,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20000元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名单的确定与救助金的发放
1、根据以上医疗救助标准,区社保中心统计确定救助对象名单,救助对象有单位的,通过主管部门通知救助对象;符合医疗救助的自谋职业参保人员,由区就管处通知救助对象。
2、参保人员2005年度医疗救助金,由区社保中心以银行存单的形式直接发放。
3、各救助对象接到通知后,于2006年2月25日至3月30日期间,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由亲属代领的还需持代领人身份证、代领人与救助对象系直系亲属关系有效证明到社保中心办理救助金申领手续。
苏州市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 州 市 相 城 区 财 政 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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