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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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情]:2007年4月,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叶××的来信举报,反映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企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来信投诉的情况,我局监察人员查阅了该单位职工的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工资表和银行进帐单,掌握了该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过查证,该企业存在部分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单位违反了劳动保障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该企业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就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期整改。
对这类案件的查处,反映出①企业招用人员操作随意性强,不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些合同条款超越了国家规定,使职工的切身利益不能得到合法保障;②某些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客观上强调负担过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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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1 [案情]:某公司员工李某直系亲属2007年1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事由:2006年12月16日,李某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提交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劳动部门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经我局调查核实,了解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具体经过,情况如下: 2006年12月16日晚20点55分(用人单位单位实际下班时间为21点),李某在必经路线的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当时伤情比较严重。
[分析]:我局经调查、核实、取证,认为李某提前20分钟下班,属于早退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在具体的行为上仍然属于下班的途中,且符合平时正常下班必需经过的路线。用人单位在规定举证时间未能有效举证证明他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所规定三项内容中的任何一条, 应当属于工伤。
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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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支付加班工资引发员工集体投诉
[案情]: 2006年1月4日,付某某等近百名员工集体上访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食品公司超时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后,针对该案件涉及人数多、持续时间长、情况复杂等特点,组成调查组前往该公司调查取证。调查组调取了该单位近两年内的考勤纪录和工资发放表,经过反复核对,查实了该公司严重存在超时加班和不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事实,该公司按时补发了98名员工的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31万。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不得超时加班,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该公司违反了劳动保障相关规定,经劳动监察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统一核定每个员工每月追发加班工资的金额后,从投诉日起,追诉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劳动监察部门在对企业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的同时,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依法支付离厂职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的金额。该企业董事会接到限改指令书后,主动与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沟通,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以积极的态度,全部补发了98名员工的加班工资。
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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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违法应依法支付培训费用 [案情]:外商投资企业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员工李某,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04年4月8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出国培训协议》,由公司出资,选派李某去美国培训,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限和违约赔偿方式。但李某在美国培训结束回来后,不愿再到公司上班。为此,服装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在美国的培训费,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李某应按约定赔偿服装公司的培训费用,逐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某支付服装公司培训费4万美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范围:①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③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李某违反合同规定,依法应支付用人单位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如何规避培训风险?在这个问题上,专家建议应注意几点:一是不要在试用期内培训职工;二是一次性培训费用不要太大;三是用人单位派员工出国培训,应尽可能让员工到投资的外商总部受训;四是培训结束后,培训费应再让本人签名确认,交财务部门保存,以备不时之需;五是双方约定服务期的同时,不要忘了约定缩短服务期的赔偿方式。
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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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某公司员工王某的父亲,于2006年8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由:2006年7月2日,他的女儿王某乘坐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在提交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5日受理。经我局调查核实,了解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具体经过,情况如下: 2006年7月1日(星期六),该公司全体员工休息,王某及其男友返回王某的老家常熟居住,第二天(7月2日)早晨,王某乘坐男友摩托车由常熟出发,途经相城区澄阳路、泰元路回到平时居住地,换好工作服准备去上班,王某提出到单位所在地的相反方向的摊位买东西,结果在去摊位的路上与同向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具体时间为06年7月2日7点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我局经调查、核实、取证,认为王某乘坐摩托车发生事故,虽然在时间上符合去单位上班的作息时间,但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的方向与居住地到单位所在地的方向完全相反,而且事故发生地在居住地与单位所在地线路以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结论:2006年10月10日,苏州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王某不是工伤的结论。
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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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职工该不该扣工资 [案情]
李某是某厂的职工,劳动合同期为5年。2005年11月15日至25日因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每天上、下午两次给孩子喂奶,每次30分钟。当月领工资时,该单位财务科按厂方领导的意见,扣发了李某150元工资,理由是厂里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前半年每天两次,后半年每天只有一次30分钟的哺乳时间,李某按后半年哺乳的规定,每天两次喂奶时间中一次算事假,要扣工资。李某对此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退还所扣的工资。
[处理]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调查,李某所诉事实属实,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李某哺乳的婴儿未满一周岁,可每班享受两次30分钟的哺乳时间,用人单位确已违反此规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无效,裁决用人单位退还所扣李某的工资。
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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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协议不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案例:员工王某、余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某公司未按规定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该公司为他们补缴社会保险费。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该案后,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王某、余某在该公司工作的二年期间未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据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称,未为他们参保的原因是在当初招用这二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另外签订了一份不与他们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并提供了不参加社会保险协议的原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过对该企业法人的耐心解释后,责令该企业应为这二名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指令,为这二名员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零七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订立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内容。而本案中的该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与这二名员工签订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明显违反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之规定,侵害了这二名员工的合法权益。这份协议不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视为无效协议。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企业为二名员工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
相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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